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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发布时间:2022-01-16 17:14:13】 【浏览次数:2314】 【信息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核心修改

编辑 播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二)将第六十九条中的“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修改为“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
(三)将第九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常见问题

编辑 播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适用范围
主编:回沪明,高圣平
来源: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
根据本条规定,下列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时,适用劳动法。
1.中国境内的企业
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9月5日)的解释,所谓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这里所称企业,强调该组织的营利性,并不以其具独立法人资格为必要,严格来讲,它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就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企业形态言之,它不仅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而且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就企业的名称言之,有称“公司”者,亦有称“厂”、“场”、“商店”者;就法律地位言之,有法人形态的企业,亦有非法人形态的企业;就部门和行业言之,有农业企业、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建筑企业、金融企业,也有技术服务企业、旅游服务企业等等。
2.中国境内的个体经济组织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11日)的解释,这里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个体经济组织只是表明一种经济形态(相对于全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从广义上讲,它应该包括私营企业,但因本条中与“个体经济组织”相并称的“企业”已涵盖私营企业,因之,《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11日)将“个体经济组织”限定为“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本条第1款中,将用人单位作为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上位阶概念来使用,其外延是否包括本条第2款中所称之“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法无明文。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11日)的理解,既然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那么,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此点颇值赞同。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
主编:回沪明,高圣平
来源: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
哪些劳动者适用本法,是我国劳动立法中争议颇大的一个问题。根据本条以及现行的劳动规章的规定,下列劳动者适用本法:
1.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形成劳动关系并不以明文的劳动合同的存在为必要,只要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即应适用本法。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和职工是两个内涵及外延均不相同的概念,应加以区分。所谓职工是指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和港、澳、台投资经济、其他经济单位及其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职工统计中不包括下列人员:
(1)乡镇企业从业人员
(2)私营企业从业人员
(3)城镇个体劳动者
(4)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5)再就业的离、退休人员
(6)民办教师
(7)其他按有关规定不列入职工统计范围的人员:
①实行个人承包离店经营不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②从单位领取原材料,在自己家中进行生产的家庭工。
③发包给其他单位半成品加工、装配、包装等工作所使用的人员;发包给其他单位的拆洗缝补、房屋修缮、装卸、搬运、短途运输等工作所使用的人员;承包本单位工程或运输业务,其劳动力不由本单位直接组织安排的农村搬运队、建筑队的人员等。
④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81号文件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有计划从农村就近招用,参加铁路、公路、输油输气管线、水利等大型土石方工程工作,工程结束后立即辞退,不得调往新施工地区的民工。其他以“民工”名义,从农村招收的参加一般建设的人员,应列入“全部职工”中统计。
⑤参加单位生产劳动的军工和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以及大中专、技工学校的实习生。
⑥在社会福利单位中工作,以国家救济为主的人员。
⑦经单位批准停薪留职,保留单位职工身份的人员。如自费上电大、出国探亲以及离厂(店)自谋出路等人员。
⑧在各单位中工作的外方人员和港、澳、台方人员。
通常使用的“职工”一语一般有以下几种:
长期职工。指用工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职工。包括原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长期临时工以及国有单位使用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和其他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原计划外用工。
临时职工。指用工期限不超过一年的职工。包括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用的,签订一年以内的劳动合同或使用期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各单位中的长期职工与临时职工之和为该单位全部职工。
合同制职工。指单位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和国务院令第99号的规定,通过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所使用的职工。包括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单位的全部职工。合同制职工是各单位全部职工中的其中项。
正式职工。指在机关和事业单位中,经国家有关部门分配、安排和批准招收录用的职工。包括原固定职工和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合同制职工。正式职工是单位全部职工中的其中项。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
这部分工勤人员是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
3.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员
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后,其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应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此类事业单位在我国已不在少数。事业单位只要实行企业化管理,不管是工勤人员,还是非工勤人员,都应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受本法的保护和调整。因之,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员,不管是工勤人员,还是非工勤人员,均应适用本法。
4.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了上述两种情形之外的人员,亦应适用本法。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事业、机关应以何种标准而划分?在劳动工资计划管理和统计中通常所作的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以独立核算单位作为划分的基本单位。独立核算单位的条件是:行政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具有法人资格;会计上独立核算盈亏,独立编制奖金平衡表或财务预算、决算表;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并在银行设有独立的户头。非独立核算单位应随其主管的独立核算单位加以确定。同时,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以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加以确定。
企业、事业、机关的定义和范围是:
1.企业。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经济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
(1)农业企业;
(2)工业企业;
(3)建筑企业;
(4)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企业;
(5)商业企业、公共饮食企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企业;
(6)房地产开发企业、居民服务企业和市内公共交通企业;
(7)文化企业;
(8)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9)其他企业。
2.事业。指从事为生产和生活服务以及为提高人民科学、文化水平和素质服务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
(1)农、林、牧、渔、水利事业;
(2)地质普查和勘探事业;
(3)勘察、建筑设计事业;
(4)交通运输事业;
(5)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和咨询服务事业;
(6)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7)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8)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9)其他事业。
3.机关。指具有代表国家权力和行使国家行政、检察、审判职能,组织协调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
包括:
(1)国家机关;
(2)政党机关;
(3)社会团体;
(4)经济管理机关。
上述企业、事业、机关的具体范围如下:
企业、事业、机关的具体范围
类别名称
说明
Ⅰ、企业
一、农业企业
1.农场
2.畜牧场
3.渔场
各类渔场、养殖场。
二、工业企业
包括社会福利工厂。
1.采掘业企业
从事矿业、木材及竹材采运业、自来水生产和供应的企业,包括实行探采结合的石油、天然气和地方找水、打井的企业。
2.制造业企业
(续)
类别名称
说明
三、建筑企业
1.土木工程建筑企业
从事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体育场(馆)、厂房、影剧院、宾馆、商店、医院、学校和住宅等的建筑企业。
2.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企业
从事电力、通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煤炭、煤气、自来水、暖气、热水、污水等管道系统的设备安装企业。
3.勘察设计业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勘察公司
四、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企业
1.交通运输企业
从事铁路运输、汽车运输(不包括市内公共交通),兽力、人力运输,管道、水上运输,航空运输的企业,以及从事交通运输装卸的独立核算的搬运公司(队)。
2.邮电通讯企业
五、商业企业、公共饮食企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企业
1.商业企业
包括经营食品、纺织、医药、图书、煤炭、石油、五金、土畜产、信托等商业单位。
2.公共饮食企业
3.物资供销企业
物资供销公司、采购站、供应站(门市部)等。
4.仓储企业
粮仓、冷库、各类仓库。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居民服务企业和市内公共交通企业
1.房地产开发企业
包括对住宅、土地的经营单位,房产开发公司。
2.居民服务企业
旅游、旅馆、宾馆、招待所、浴池、理发、洗染、照相、修理和其他居民服务企业。
3.市内公共交通企业
包括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轮渡、地下铁路等。
七、文化企业
包括电影制片厂以及市及市以上(不包括县级市)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音像制品的生产、发行单位及其他文化企业。
八、金融、保险企业
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九、其他企业
技术性开发企业、综合性开发企业等单位。
Ⅱ、事业
一、农、林、牧、渔、水利事业
包括农林牧渔良种场,即“小三场”。
1.农业事业
种子站、农业技术,农业机械推广站,民政系统的安置农场等。
2.林业事业
林场、苗圃、森林保护站等。
3.牧业事业
良种繁育站、动物检疫站、兽医站、配种站等。
4.渔业事业
水产养殖试验站。
5.水利、水文事业
从事灌溉、水库、堤坝、闸涵、江河治理、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的管理机构,水文台(站)等。
二、地质普查和勘探事业
1.地质普查勘探事业
独立的勘探队等。
2.地质测绘和勘查技术服务事业
地质测绘单位等。
三、勘察、建设设计事业
1.勘察、规划设计事业
勘察设计院、规划院等。
2.建筑设计事业
从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设计工作的设计院(所)。
四、交通运输事业
公路设施的维护单位,航道疏浚单位,公路、港航监理等。
五、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和咨询服务事业
1.房地产管理事业
住宅、土地的管理单位。
2.公用事业
包括城市园林绿化、清洁卫生、环境保护、殡葬、市政工程管理和其他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
3.咨询服务事业
各类咨询、信息服务单位、各种调查所。
六、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1.卫生事业
医院、疗养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站、药品检验所等。
2.体育事业
(1)体育训练机构
体育运动队。
(2)体育设施管理单位
体育馆(场)管理单位。
(3)其他体育事业
3.社会福利事业
光荣院、干部休养所、养老院、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等。
4.社会保险事业
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
七、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1.教育事业
(1)高等教育事业
大学、学院、专科院校、研究生院(部)、电大、夜大、函大、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进修学院。
(2)中等教育事业
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普通中学、职业高中、职业学校、工读学校、成人中等学校、职工业余学校。
(3)初等、学前教育事业
小学校、幼儿园。
(4)特殊教育事业
盲人、聋哑人、弱智人学校。
(5)其他教育事业
宗教学校等。
2.文化艺术事业
(1)新闻出版事业
出版社、新闻机构、报社、杂志社、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图片社等。
(2)群众文化事业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文化宫、青年宫等。
(3)图书、展览、文物事业
图书馆、展览馆、各类博物馆、文物单位、烈士纪念馆(堂)等。
(4)艺术表演团体
剧团、杂技团、说唱团、文工团、音乐团、马戏团、舞蹈团(队)等。
(5)宗教单位
宗教寺院等。
3.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及转播台(站)等,县及县以下(包括县级市)电影发行放映单位。
八、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1.科学研究事业
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综合科学研究事业机构。
2.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气象台(站),地震观测预报中心(站)、野外队,大地测量、计算队,地形测量队,航测内外作业队、制图队和综合测绘队,计量测试所(站),环境保护、监测单位,电子计算中心(站),政府部门的信息中心(站),产品设计单位等。
九、其他事业
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机构、储备局系统所属仓库等事业性质的单位。
Ⅲ、机关
一、国家机关
1.国家权力机关
各级人大机构。
2.国家行政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派出机构,劳改劳教单位。
3.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
各级法院、检察院。
二、政党机关
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和所属办事机构、各民主党派各级机关及办事机构、各级政治协商会议。
三、社会团体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各类学术、群众性团体。
四、经济管理机关
对所属企业进行行政性管理、不直接经营企业经济活动业务的机构。
四、不适用本法调整的情形
1.国家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本法调整。
2.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本法调整。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业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本法调整。但农业劳动者作为乡镇企业职工、进城务工与其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受本法规范,此外,经商的农业劳动者亦应适用本法。
4.军队与现役军人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本法调整。
5.家庭保姆与其雇主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本法调整。家庭保姆与其雇主之间受双方约定之雇用合同调整,并受《民法通则》之规范。虽然劳动合同亦受《民法通则》之统辖,但因其具有与一般雇佣合同不同之属性,而优先适用本法。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三)工会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重要职责
主编:回沪明,高圣平
来源: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
劳动法的内容十分丰富,必须全面贯彻实施。从工会来讲,应加强规划,突出重点。当前要首先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组建工会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参加和组织工会是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赋予职工的神圣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工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首先必须维护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把广大职工吸引和组织到工会中来。当前,加快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建步伐,是工会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和各产业工会要积极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组建工会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集中力量,下硬任务,突破重点,带动全面,尽快取得实效。同时,大力推进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以点带面,逐步推开。要建立健全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小型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的工会组织。以此为本法的贯彻实施打好组织基础。
1.在已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中,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对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要根据职工的意愿,深入企业帮助组建。要建立工会组建情况通报制度。要认真落实法律赋予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对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要进行斗争。
2.凡新开办外商投资企业,谈判签约应包括企业职工组建工会的内容,并将其写入企业章程,做到在筹建企业的同时筹建工会,在企业投产的同时成立工会。总结推广企业谈判签约、筹建、开业投产过程中同步组建工会的经验,并形成制度。
3.上级工会应当检查、指导和帮助企业组建工会。经济特区、开发区、工业区及外商投资、私营和乡镇企业较多的市县工会,必须把组建工会作为当前工作重点,加强宣传和调查研究,认真规划,抓好典型,以点带面,力求近期有突破性进展。要抓好外商投资、私营和乡镇企业较多的乡镇成立工会的工作。要把外商投资、私营和乡镇企业工会组建率和职工入会率,作为考核工会组织与工会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
4.加强对外商投资、私营和乡镇企业职工的工人阶级意识教育。充分发挥已建企业工会的示范作用,不断提高基层工会工作水平。加强对外商投资、私营和乡镇企业工会干部的培训。
(二)民主管理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是本法赋予职工的民主权利。
1.民主管理是职工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具体体现,是实现企业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和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内容,必须从企业实际出发,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加以保障。
2.国有企业要坚持和完善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落实其各项职权。同时,注意积极探索不同所有制、不同经营方式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新的实现形式和途径,并逐步加以规范,形成制度。
3.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由职工代表大会,也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实行民主管理,但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作保障。
4.小型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要依法保障职工在企业的主人翁地位和工会组织正常活动的开展,并以班组民主管理会或工会小组会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加强民主监督。
5.城镇和乡村集体企业必须贯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企业条例》,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企业的权利。股份合作制企业参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采取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6.外商投资和私营企业,应建立职工参与制度,通过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建立协商谈判制度等多种形式实行职工参与。已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应继续坚持并逐步完善。
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应选举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和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有工会主席和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参加公司监事会、董事会的职工代表,应由公司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设立职工内部股的公司,可根据职工自愿的原则,积极探索建立职工持股会或职工合股基金会。
8.全国总工会和各地方、产业工会,要积极参加与本法配套的《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劳动保护法》、《工资法》等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参与贯彻本法实施办法的立法工作。在国家、地方制定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工会要积极搞好超前性调查研究,主动提出建议。
(三)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工会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宣传教育,积极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好劳动合同,主动配合用人单位妥善处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1.加强宣传教育工作,使职工充分认识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劳动合同的订立、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等方面为职工提供切实的指导和帮助;主动参与劳动部门关于劳动合同范本的制定;企业劳动合同文本必须严格按劳动部门提出的范本加以规范,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要求;企业上岗合同不能代替劳动合同;职工和企业都是劳动关系的主体,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坚持依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监督企业和教育职工履行劳动合同,阻止和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防止无效劳动合同,坚决反对通过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
2.妥善处理国有企业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问题。鉴于目前不少企业两种用工制度并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过程中,对大量固定工转为合同制工,应从有利于职工队伍和社会的稳定出发,视条件分步实施,力求在多数职工理解的基础上进行。对工龄长的职工、女职工和老、弱、病职工,应建议地方政府在制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时,采取保护措施。
3.严格界定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以防止企业随意裁员。企业生产经营的“严重困难”不能由用人单位自行认定,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政府经济综合部门共同研究、严格界定。对被裁减员工,应根据企业经济状况和职工的劳动服务年限、岗位、技能等情况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工会和职工与企业对裁员意见不一致时,应按集体劳动争议处理。企业裁减人员的岗位应规定不得再录用新工人,不得让职工加班加点;6个月内录用人员应优先考虑被裁减的人员。困难企业的工会要发动职工共渡难关,努力做到在不裁员或少裁员的情况下,使企业渡过经济上的困难。企业破产,工会要积极参与职工安置工作,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协商谈判
就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是本法赋予工会和职工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是建立和调整劳动关系的新机制。
1.协商谈判应当作为一项制度在企业中确定下来,不管企业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应实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协商谈判既有共性问题,也有各自特点,要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形成各具特色的制度与规范。企业所有制不同,协商谈判的内容和重点,可以有所不同。
2.针对外商投资和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受侵犯的问题,必须在加快组建工会步伐的同时,从快建立起协商谈判的机制。工会要就劳动标准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人身权利等问题,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谈判并达成协议,以实现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和维护。
3.协商谈判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依法办事的原则,即协商谈判的内容、程序等必须依据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平等合作的原则,即协商谈判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本着合作的精神进行;协商一致的原则,即协商谈判双方应尊重和考虑对方的意见,努力协商达成一致;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即协商谈判达成的协议必须既要明确当事人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又要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利益兼顾的原则,即协商谈判必须站在全局的高度考虑和处理问题,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
4.协商谈判主要在企业层次进行,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举行地区和行业性集体协商。企业和职工是集体协商的平等主体,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应当对等。
5.协商谈判的内容必须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协商谈判的内容可以比较全面,也可以只是某个方面的问题。协商谈判达成的协议要向职工通报。
6.协商谈判的时间和程序双方应事先商定。一般每年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情况时双方可临时约定。协商谈判的程序主要应包括:协商谈判的准备、协商谈判的日程与主持、协商谈判的内容和协议起草、协议草案提交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协议的签字、协议的报送和备案与公布、协议的解约和纠纷处理等。
7.用人单位应为参加协商谈判的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进行调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时间和条件,不得对他们进行打击报复和歧视。上级工会要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搞好协商谈判工作,协助有关方面处理协商谈判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五)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签订集体合同是协商谈判的结果。本法赋予职工的各项权利,应通过签订集体合同来保障。
1.签订集体合同遵循的原则与协商谈判原则相同。签订集体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增进双方的合作,共谋企业的发展。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应注意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2.分层次、有步骤地在所有企业实行集体合同。当前,要把外商投资和私营企业作为推行集体合同的重点,必须在抓好组建工会的同时加快推行;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要把集体合同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其他国有企业已经实行双保(共保)合同的,要依据本法,借鉴以往的经验,在实践中继续探索,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提高,向建立集体合同制度方向发展。
3.集体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方面应享有的权利和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遵守劳动纪律等方面应履行的义务。企业情况不同,集体合同的具体内容和重点可以有所侧重。
4.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其法律身份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工会主席兼任其他行政职务的,在协商谈判和签约时,必须明确其代表职工的身份。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尽快把工会组建起来,在尚未建立工会之前,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代表,并推举首席代表作为集体合同的签字人。集体合同签订后,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应抄报上级工会。
5.上级工会要加强对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帮助和指导,积极参与制定有关集体合同的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认真解决在推行集体合同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六)劳动标准
本法确定的一系列基本劳动标准,是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这些劳动标准都是基本的标准。工会要推动和监督用人单位认真执行。
1.工会要按本法规定的劳动标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同违反劳动标准的行为进行斗争。要积极主动地参与国家、地方和用人单位确定具体劳动标准的工作,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当前要突出对工资、工时、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方面标准的制订和监督执行。
2.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会要积极参与地方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凡职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会要督促企业及时调整。凡最低工资标准压低职工工资的,工会应会同有关方面促其纠正。对无故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则应要求用人单位立即纠正并缴纳滞纳金,给职工以经济补偿;对情节严重的,要支持和帮助职工提请仲裁和诉讼。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企业,应设法筹资给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企业工会应通过集体协商和召开职代会等多种形式,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合理的工资分配制度和调整机制。
3.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因行业特点不能执行的,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因生产需要临时加班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同意后方可进行,延长工作时间和应付报酬必须严格按本法的规定执行。工会要参与劳动定额和劳动报酬的确定,并严格监督企业执行。对严重加班加点、影响职工身心健康的行为,工会要督促企业立即纠正,必要时应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4.工会支持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助。工会坚持社会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险费用应由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合理负担,推动劳动保险社会化。工会要监督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参加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加强对各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群众性监督。推动有关部门建立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通报制度,定期向工会和职工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坚决纠正随意挪用保险基金的行为。要推动企业建立补充保险,倡导职工个人储蓄保险,搞好职工互助补充保险。
(七)劳动安全卫生
维护职工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工会的重要职责。各级工会要认真监督企业严格执行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规定,搞好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1.县以上各级工会要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劳动保护源头参与工作,注重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制定的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劳动保护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为安全生产宏观决策提供依据。企业工会要参加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计划、措施的制定,针对本企业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教育职工遵章守纪,坚决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和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行为作斗争。
2.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要加强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严格遵守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改、扩建工程“三同时”审查验收,对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要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改正。凡没有工会参加审查验收的项目不得投产,已投产的要及时补审验收。不论对哪类企业,凡非法阻挠工会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的,工会要依法力争并会同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4.加强对伤亡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工作。要对伤亡事故的结案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严格把关;对瞒报、漏报伤亡事故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会要会同有关方面予以查处。加强工会系统对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分析工作,全面掌握安全生产状况,有针对性地向有关方面提出控制发生各类职业危险的建议和措施。
5.加强群众性劳动保护队伍建设,继续贯彻落实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三个条例》。加强对监督检查员的培训、管理和考核,提高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队伍的素质。
(八)职工教育
本法赋予职工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工会要在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职工素质方面积极发挥作用。
1.积极推动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推动各级政府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继续增加教育和科技投入。
2.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配合劳动部门和用人单位,开展符合职工意愿和适应企业与市场需要的职业培训,搞好工会承担的各种职业培训技能考核工作。
3.发挥工会自身特点和优势,办好工会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加强基层工会职业培训机构建设,重点搞好职工岗位培训、各种技能培训和就业转岗培训。
4.帮助职工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和有关科技知识,组织职工开展读书自学、岗位练兵等各种形式的“促学”、“助学”活动,鼓励职工立足岗位、自学成才,努力提高职工素质和就业能力。
5.教育和帮助职工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不断增强主人翁责任感。
(九)劳动争议
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是本法赋予职工和工会的重要权利,必须依法得到保障。
1.工会调处劳动争议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方针,依法参与预防、调解、仲裁、诉讼等劳动争议处理的全过程,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2.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尚未建立的,应加快建立。已经建立的,应不断健全完善其组织和工作制度。工会代表要依法承担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
3.坚持劳动争议仲裁的三方原则,发挥工会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的作用。应进一步完善三方原则制度,不仅在仲裁委员会,而且在仲裁庭组成上也应实行三方原则,进一步扩大和充实工会兼职仲裁员队伍,并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切实发挥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作用。
4.学会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在群体性突发事件中,工会的立场依然是代表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对职工群众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督促有关方面解决;对过高过急和一时难以实现的,要耐心解释并督促用人单位尽量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合理的要耐心说服;对别有用心的人,要旗帜鲜明地予以揭露。教育和引导职工学会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和解决问题。
(十)法律监督
本法赋予各级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的重要职责。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是保证本法贯彻实施的重要环节。
1.强化工会在劳动法律、法规实施中的监督工作。各级工会要敢于依法行使监督权。推动和督促企业行政部门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企业规章制度。
2.建立职工民主监督制度和网络,依靠职工搞好本法的执法监督。组织职工积极参与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支持职工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逐步形成自下而上的群众性执法监督机制,并与自上而下的监督结合起来。
3.群众性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督促用人单位限期解决。到期不解决的,及时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工会的报刊等文化宣传阵地,要经常反映职工群众的呼声,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典型事例予以披露。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发生重大问题而有关方面又不认真处理、改正的,工会要通过法律程序提请诉讼,努力推动社会形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局面。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

案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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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可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砖瓦厂有限公司诉吴鹏劳动争议纠纷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08.18/一审
1、裁判要旨
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可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特征: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欠缺形式要件
2、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方台砖瓦厂诉称:被告吴鹏不是我单位职工,双方没有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仲裁庭作出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的仲裁是错误的。原告与李振春是承包关系,李振春负责给原告提供烧砖用的黏土,被告是李振春雇用的,被告的工资也是由李振春支付,与原告无关。被告受伤不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也不是因为完成原告分配给被告的工作任务。呼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辩称
被告吴鹏辩称:2014年4月5日,果忠雇用我开“扒土王”,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干活地点在呼兰方台砖瓦厂坑下。2014年4月11日早上,开工后第三车装了半车土的时候,皮带轮碾进去土了,我就用螺丝刀去抠皮带轮里的土,抠了一半,另一半抠不着,我就用手拽皮带,然后就把手碾进去了,当时机器是关闭状态,由于惯性带动把我手碾进去的。受伤之后,我就召唤开土车的司机杨利军,我说我手拿不下来了,帮我动弹一下,他动完皮带,我把手抽出来了,当时手指尖就碾掉了,就剩一点点皮连着了。厂长潘淑芝的姑爷施连富把我送到了医院,到那之后就给我拍了张片子,等到手术时候施连富就找不到了,此后一个人都没来过。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果忠是砖瓦厂的职工,也是李振春的姑爷,是他雇用的我,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吴鹏经果忠(李振春姑爷)雇用到原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4月11日,被告因意外导致手指受伤。被告吴鹏于2014年5月9日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8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呼劳人仲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方台砖瓦厂与被告吴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台砖瓦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仲裁裁决书;
(2)送达回证;
(3)证人刘多宝出庭证实,吴鹏是果忠雇用的,果忠是砖瓦厂职工;
(4)证人张大军出庭证实,吴鹏是在砖瓦厂的工作场所受伤的;
(5)证人杨利军出庭证实,吴鹏是在砖瓦厂的工作场所受伤的。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鹏在原告方台砖瓦厂施工现场工作是双方没有争议的客观事实,虽然被告吴鹏未与原告方台砖瓦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吴鹏受原告方台砖瓦厂的管理,从事原告方台砖瓦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方台砖瓦厂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吴鹏与原告方台砖瓦厂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方台砖瓦厂诉称被告吴鹏是李振春雇用的人员,证人刘多宝的证言及被告吴鹏的陈述均能证明被告吴鹏是果忠雇用,因果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他作为方台砖瓦厂的管理人员,所实施的雇用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砖瓦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王春蚕)
5、法院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劳动法制的不断完善,劳动力市场更加活跃,劳动争议纠纷数量日趋增多,案件的性质愈加疑难复杂,在现阶段劳动力市场普遍供大于求的情况下,有的劳动者急于找到工作,在未明确劳动条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匆忙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由于自身缺乏保护意识,不知道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原因分析,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一般在用人单位,劳动者一般是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只是迫于就业压力和用人单位的压力,不得不接受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否认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则实际上会使无过错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蒙受损失,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这不仅违反了法律上的公平原则,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现有的法律环境来看,鉴于劳资地位的不对等,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和是否续签决定权都在用人单位一方,在处理这种纠纷案件时,应当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而不宜以牺牲劳动者的利益为代价;同时应当促使当事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由此可见,处理好事实劳动关系案件,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鹏与被告方台砖瓦厂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只有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才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在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者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从属关系。
最后,欠缺形式要件。这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吴鹏受雇于原告方台砖瓦厂担任铲车司机,吴鹏与用人单位形成法律上的从属关系,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完成了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